欢迎进入康巴什区人社局!
责任领导:王帅  负责人:马海燕  电话:0477-8599870
康巴什门户入口
您的当前位置:首页>首页>部门导航>政府部门>人社局>工作动态

康巴什区人社局分类处理人社领域信访投诉请求六项途径

来源:人社局   发布时间:2018-07-12  【字体: 】 【颜色:黑色 红色 灰色】 【打印页面】 【关闭页面
  

  一、劳动监察途径 

  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可以通过劳动保障监察途径处理。劳动保障监察事项包括: 

  1.事项:用人单位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及其执行的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1.用人单位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及其执行的情况。  

  2.事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2.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 

  3.事项: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3.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 

  4.事项: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关于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4.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关于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5.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5.事项: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6.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6.事项: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4.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7.事项: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6.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7.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8.事项: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3.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9.事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8.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 

  10. 事项: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二、申诉途径 

  对机关、事业单位做出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的通过申诉渠道处理。下列事项属于申诉受理范围: 

  1. 事项: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有关人事处理不服的申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第九十条 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下列人事处理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规定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作出该人事处理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提出申诉: 

  ()处分;()辞退或者取消录用;()降职;()定期考核定为不称职;()免职;()申请辞职、提前退休未予批准;()未按规定确定或者扣减工资、福利、保险待遇;()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申诉的其他情形。对省级以下机关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机关提出再申诉。行政机关公务员对处分不服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诉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录用工作人员对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决定不服的,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工作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者申诉。 

  2. 事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涉及本人的考核结果、处分决定等不服的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规定》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涉及本人的下列人事处理不服,可以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再申诉: ()处分;()清退违规进人;()撤销奖励;()考核定为基本合格或者不合格;()未按国家规定确定或者扣减工资福利待遇;()法律、法规、规章确定可以提出申诉的其他人事处理。 

  三、信息公开途径 

  信息公开指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各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下列事项属于信息公开受理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九条 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1. 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2. 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3. 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4. 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1.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2.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3.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5.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7.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8.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9.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四、举报途径 

  1.事项: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对养老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等方面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 

  第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有权对养老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方面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控告。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就本条前款所列行为进行的检举、控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七条 监督机构受理当面举报,应当指定专人接待,做好笔录,必要时可以录音。笔录应由举报人签名或者盖章,但举报人可以不留姓名或拒绝录音。受理电话举报,应当如实记录,在征得举报人同意后,可以录音。受理电报、传真、信函和其他书面方式的举报,应当指定专人拆阅、登记。对内容不详的署名举报,应当及时约请举报人面谈或通过其他方式索取补充材料。 

  第十条 凡符合本办法受理范围的举报,监督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0日。 

  2.事项: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行为进行举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法的行为都有权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五、信访途径 

  《信访条例》 

  第十四条 信访人不服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信访事项: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第二十二 条信访人按照本条例规定直接向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以外的行政机关提出的信访事项,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予以登记;对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并属于本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受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向有权的机关提出。 

  有关行政机关收到信访事项后,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但是,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有关行政机关应当相互通报信访事项的受理情况。 

  六、司法途径 

  依法应当由司法机关处理的申诉和控告类信访问题分别介绍到法院、检察院、公安、司法等机关处理。 

  1.事项: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等处理,或者因其他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予以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产生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五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产生的争议,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产生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六条 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七条 下列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1.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2.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制度改革产生的公有住房转让纠纷;3.劳动者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或者对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的异议纠纷;4.家庭或者个人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的纠纷;5.个体工匠与帮工、学徒之间的纠纷;6. 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受雇人之间的纠纷。 

  2.事项: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3.事项: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4.事项: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其他还有: 

  1. 该立案不立案、对判决不服、判决后不执行的引导群众向法院投诉; 

  2. 反映国家公职人员渎职、贪污受贿犯罪的引导群众向检察机关投诉; 

  3. 工伤认定中对交通事故认定不服的介绍到公安部门处理; 

  4. 工伤认定中对司法鉴定有异议的介绍到司法行政部门处理; 

  5. 对恶意欠薪的介绍到公安部门处理。 

    

主办: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政府 电话:0477-8595773 传真:0477-8594000
承办:康巴什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电话:0477-8595773 E-Mail:kbsweb@ordos.gov.cn
蒙ICP备11002510号  技术支持: 鄂尔多斯市海瑞科技有限责任公司